Robert P.George,In Defense of Natur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7。
在中世纪西方,法律呈现多元状态。它们之间具有等级关系,吠陀经的地位最高,圣传经次之,良好习惯又次之,最后是自我满足。
尽管许多法论文本已经遗失,只有10部保存下来,但这10部法论之间的差异就足以反映法学的多元特征,并为后来评注和汇纂的多元提供了广泛的选择空间。但《鲍达耶那法经》作为一个例外,明确承认当时印度南部地区与北部地区流行不同的婆罗门习惯。《罗摩衍那》主人公罗摩的父亲十车王有3个妻子,施行一夫多妻制。后者是坦白罪过后,躺在一张火烤铁床上或怀抱一具烧着的女人像,以死获得洁净或者自宫。传统印度法是指古代印度的法律。
实际上,除了五戒--不杀生、不妄语、不偷盗、清洁无垢和调服诸根--作为所有印度教徒的共同达摩,其他达摩都是特殊达摩,如种姓达摩和人生达摩以及君王达摩等。为了应对这种挑战,印度教不得不比先前更加重视不杀生原则,并与佛教和耆那教一样,把不杀生原则作为基本戒律之一,奉为各个种姓都须遵守的共同达摩。(15)而这种技术性选择的后果却给民众和法律职业阶层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使人觉得法官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常理之间存在鸿沟,觉得法官好像不通常理,从而给司法的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损害。
只有要求法官必须对当事方提出的法律意见进行有效回应,允许并要求法官为疑难案件形成更为具体的规则,将常理引入司法,才能克服上述弊病,恢复司法的公信力。⑤ 再以于欢案的一审判决⑥为例。透过这些法外因素笔者看到,法官基于这些因素(当然也基于案件事实)而事先有了自己的立场,对案件产生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对所拟适用之规则有了明确的目标,然后返回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刻意的剪裁、忽略、隐藏或突出强调,使之与拟适用规则之文义相契合,以此来论证自己预判的正当性。④ 从原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到,判决书使用了伙同得手后携款潜逃这样带有强烈贬义和入罪色彩的表述。
(14)因此,如本文一开始所述,争议判决的出现实质上并不是因为法官在判决之前对事实进行了剪辑,而是他们在有了结论之后为了证成其结论而作出的有意识的技术性选择。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所导致的判决都引发了极大的争议,那究竟是否应该考虑案件在先的原因行为呢?该考虑的话又当如何考虑呢?该如何保证案件故事的完整性呢? 笔者认为,这其中至少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应该在何处斩断因果关系链条。
2009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刑事裁定书,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予以核准。在笔者看来,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故事,不仅应该包括事件的过程和结果,也应该包括事件的起因。二是是否有必要对作为原因之事实单独进行法律评价。以有云南许霆案之称的何鹏案⑨为例。
相反,如果基于被忽略之事实提不出什么有价值的法律意见,那么说明被忽略的事实本身没有太多实质意义,被忽略也无关痛痒。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另一方面,他还基于案件事实为自己形成的规则限定了条件。但无论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了不客观、不中立、有倾向性的表述,还是有意无意地遗漏或忽略事实,抑或是刻意地突出先前作为原因的事实和情节,从功效上说,这些做法均可从逻辑上帮助法官证成其结论。
在上面的规则中,其包装使得消费者在最终消费之前无合理之可能对该商品进行中途检视一句,是对本案中木头啤酒罐导致原告在喝完啤酒之前不可能看到里边有死蜗牛这一情节的提炼和抽象。这种剪辑的后果是断章取义,使得判决书所讲述的是一个不完整故事。
第二段则是这样论证的:尽管签署条约是政府的权力,但入欧时议会也参与了此项工作。以英国最高法院关于脱欧问题的判决(18)为例来说明。
因此,对我们的法官来说,政策是悬在他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这把剑之前,他们和常理只能让步。但问题是,法官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基本常理:规则应该优先于原则而适用。不是立法、造法,而是司法,是对判决书说理成果的高度凝练。(25)参见黄泽敏、张继成:《指导性案例援引方式之规范研究——以将裁判要点作为排他性判决理由为核心》,《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28)实际上,就恶意提取不属于自己的大额钱款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20)例如可以解释说,不当得利仅限于消极被动地接受因他人之过错而为本人所控制的财物,可以涵盖放任的心态。
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可能包括但绝不限于: 1.落实某种政策。当然,笔者承认,我们的判决书也对当事人的法律意见进行回应,但这些回应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77段继续回应:我们也接受下述观点:在英国已不再受‘欧盟条约约束后,议会不可能再意图通过第2条继续将欧盟法律不断变化的内容导入国内法,或者继续适用上述第62—64段所述之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的其他后果。这就将宗教训诫与具体的个案场景予以很好的结合,既非简单粗暴地直接引用宗教信条、扣帽子,也非完全决疑式地仅注重个案的场景,而是基于这两者形成了一条可以普遍适用于此类案件的规则。
②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但在个案中,这些特殊情况有时(如果不是经常的话)却与前述一般特征一样,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有同等重要(如果不是更重要)的影响。
②简言之,他不是从事实出发、按照事实的原貌和全貌寻找规则,而是从规则出发、按照规则的要求剪辑事实。3.过分突出某些事实 法官对某些事实和情节过分突出和强调,而这些事实所反映的问题本来不应该被强调,或应该在别的场合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可以看出,导致争议判决产生的这两个层面的原因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技术层面对案件事实的不当剪辑是服务于实质层面上法官的立场和价值观以及他由此得出的结论的。而第2条只适用于在英国‘已被赋予法律效力或已被使用或‘享受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⑦如果考虑到这些情节,不知于欢的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呢?⑧ 无须再举更多的例子,遗漏或忽略案件事实必然导致司法不公。我们从自己的人生体验可以得知,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出问题后,一般还会有一次或几次验证的尝试,而这些尝试验证的取款不能完全被视为恶意
价值由此被贬低为纯粹的倾向,不在理性或者客观讨论之列。相反,阿奎那明确宣称,将善与恶的基本形式具体化,并能够被达到理性年龄的人充分把握的自然法第一原则,是不证自明且无法证明的。
(33)不过,这并不代表自然法第一原则和道德第一原则没有关联。关 键 词:自然法认识论 事实与价值二分法 不证自明 菲尼斯 基本善Epistemology of Natural Law Dichotomy of Fact and Value Self-evidence John Finnis Basic Goods 自然法理论肇始于古典时代,兴盛于近代,又式微于现代。
See Alan Gewirth,"The ‘Is-Ought Problem Resolved",Proceedings and Addresse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Association,Vol.47,1973-1974,pp.35-36. (16)参见注(15),第36页。第二,理论知识可以帮助人们深化对实质性善的理解。在那里,研究者发现自己面对不证自明,它使得该领域中所有后续的推导成为可能。第一,心理学基础并非知识是基本善的原因。
然而,菲尼斯同时认为,无需解释整个宇宙或者宇宙和无原因所致的分子运动之间的相互关联,便可以很好地解释分子运动。也不是从自然概念的目的论或者其他任何自然概念推导出来。
但是,确认这一点并非将善界定为道德价值问题,因为这种特殊的善的种类不可能穷尽人类善。(68)参见注(30),第127页。
与此同时,基本善必然被追求也不是一个事实命题。(62)John Finnis,"Natural Law Theory:Its Past and Its Present",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Vol.57,No.1(Jan.,2012),p.85. (63)See Henry Veatch,"Natural Law and the ‘Is-‘Ought Question",The Catholic Lawyer,Vol.26,(1981),p.258. (64)同注(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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